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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量醉驾案进入刑事司法环节 三大问题待细化
来源:楚天律师发布时间:2011年05月06日作者:正义网-检察日报 柴春元
大量醉驾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环节 三大问题待细化


  根据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的规定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是否造成后果,都将按照“危险驾驶罪”定罪,处以拘役,并处罚金。根据修改后的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,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吊销机动车驾驶证,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。如此一来,关于醉驾的抽查、取证及处罚等一系列问题顿时成为社会的焦点:醉驾入罪了,执法与司法部门准备好了吗? 

 

取证过程能否公正透明? 


  4月29日,北京市交管局对实施新法的准备进行了通报,市交管部门将组织专业民警进行处理,检查醉驾的一线交警都将配备具有录像功能的设备上勤。如果检查点跟随救护车,涉嫌醉驾人员应当现场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检查。 

  现有的查处醉驾做法是交警抽查,先对司机进行呼气检测,但对于有醉驾嫌疑的司机必须进行抽血取证。按照现行标准,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为酒后驾车,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80毫克以上为醉酒驾车。 

  问题是,在现有的执法条件下,要求每个检查点都配备具有录像功能的设备,并有救护车跟随,在实践中是难以做到的。因此,从呼气检测到抽血取证,其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时间限制。送涉嫌醉酒的司机到就近医疗机构抽血,如果这个过程耗时过长,酒精在体内进行一段时间的分解后,很容易导致“醉酒驾驶”变成“酒后驾驶”乃至“无酒驾驶”,特别是涉嫌司机的血液酒精含量处于“醉酒线”上下的时候。但目前,对于这个时间差,尚无全国性的限制标准,从而容易导致各地执法标准不一。 

  同时,血液检测结果作为定罪证据,在刑事诉讼中属于鉴定结论,犯罪嫌疑人享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,对于这些权利的保障,在实践中也有必要进行规范。 

 

血检结果能否“包打天下”? 


  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,血液酒精含量检查结果几乎成了唯一而“充分”的依据。问题是,单纯依靠血检结果,总能对当事人是否属于醉驾作出精确合理的判断吗? 

  众所周知,由于个体体质的差异,酒精对每个人神志产生的影响程度不同,在每个人体内的分解速度也是不同的。单纯依赖血检结果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驾,很难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。比如,一个人头天晚上喝了酒,第二天清晨感觉酒气消了、神志清醒了,就开车出了门,可依然被鉴定为醉酒驾驶。这时对其是否一定要以犯罪论处?公民要如何把握饮酒与驾驶的时间间隔才不至于触犯刑律? 

  再比如,对于一个体内酒精分解速度较快的驾驶者而言,如果在接受呼气检查时显示有醉驾的嫌疑,而在几个小时之后的血液检查中血液酒精含量已经处于“醉酒线”之下,他是否就可以逃避刑事处罚?可见,除了血检结果这个单一标准,当事人在行为时的其他情况也应被适当置于司法的考量范围之内。 

  还有一种值得注意的情况。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,醉酒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但一般来说,这里说的醉酒仅包括生理性醉酒,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,病理性醉酒者对其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。病理性醉酒者由于其身体特点,少量饮酒后便可出现不成比例的极度兴奋,从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。在查处醉驾的司法实践中,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初衷,酒精检测超标的病理性醉酒者是否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?如果病理性醉酒的驾车者虽然经过酒精检测不构成醉驾,但其具有较大的实际危险性,是否也能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?这些问题也有待较为明确细致的依据。 

 

醉酒驾驶能否一律判刑? 


  根据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的规定,构成危险驾驶罪,只需满足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”这一个要件,属于典型的行为犯。在本罪的量刑中,除了酒精含量这一硬指标外,如何根据其他犯罪情节的轻重合理判处刑罚? 

  在“醉酒驾驶”这一基本事实被确认后,是否存在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认为是犯罪”的情形?是否存在从轻、减轻乃至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? 

  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当然适用于危险驾驶罪。除了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超出醉酒标准多少这一情节外,以下情节也应在考量范围之内:当事人醉驾时的具体神志状态,醉驾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地点,当事人接受检查和接受讯问时的表现等,应综合考量上述情节,决定对行为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刑罚的轻重。同时,刑法没有对危险驾驶罪的罚金数额进行具体规定,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明确的必要。 

  随着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的实施,将有大量醉驾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环节。期待司法机关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,准确适用简易审等程序、提高办案效率,打造处理此类案件的“快车道”。